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722行初27号
原告:丁建峰,女,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杨雪艳,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岭县巨宝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岭县巨宝山镇
法定代表人:田宝国,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汉国,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丁建峰诉被告长岭县巨宝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吉0722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认为:起诉人丁建峰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丁建峰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吉07行终1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认为:丁建峰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722行初22号行政裁定;由长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峰及委托代理人杨雪艳和被告长岭县巨宝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保国及委托代理人杨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丁建峰诉称,2015年12月14日晚19时许,原告经营的巨宝山镇温馨内衣睡衣衬衫店厨房起火。原告发现后立即呼救,周围群众均自发帮忙灭火。邻居多人于19时报火警并拨打镇政府消防人员手机,镇政府消防车距离事发地仅500米,但是消防车及消防人员四十多分钟后才到现场。当时火势仅存在于厨房,并未蔓延。消防人员到现场后立即让救火群众全部撤出。群众撤出后,消防车放不出水,据称是水管冻了,在周围群众提供喷灯和液化气罐之后,仍不出水,后来,消防员称水管碎了,群众提供水管后仍无法出水。在消防车无法出水的情况下,群众再次报警,当晚21点前,长岭县消防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并将火扑灭。镇消防车归属于巨宝山镇政府,在发生火灾时,镇政府消防队出警慢,到场后未能组织灭火,并且由于镇政府未能履行维修养护消防车的义务,消防车无法出水,导致火势由厨房蔓延至一楼二楼店铺并且给两侧邻居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2333元。原告发现被告行政不作为即为消防车不出水时。被告消防人员和车辆到场后,车辆不出水,消防人员没有组织灭火反而要求救火群众撤离,火灾没有受到任何控制,反而因为被告人员要求群众撤离导致火势进一步增大,由厨房范围内的小火变为殃及邻居的大火。消防车不出水,火势无法控制,不作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是火灾当场发生的原因,因此原告的申请即为火灾报警,请求被告保护原告财产安全,被告未履行消防车养护义务,人员未组织有效灭火,即为被告行政不作为,不作为的结果是本应被及时扑灭的小火变为大火,致使原告及邻居损失惨重。原告只能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坦言其未履行相关行政义务,但是拒绝赔偿。原告无法通过自身努力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宝山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前往原告家救火是一种救助行为,至于在救火过程中消防车出现故障,该故障不是人为也不是经常存在的,只是在为原告救火时才发生的,故障以前是没有的,过后该故障未修也就好了,之后也没有再出现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吉林省消防条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也就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此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被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丁建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崔某、宋某的证言(上面盖被告的公章)。证明镇消防车于2015年12月14日晚6点30分左右接到电话。
(二)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电话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19时12分;起火地点是原告家的厨房。
(三)火灾现场群众对火灾经过的证明(周围邻居在上面摁了手印)。证明:1、巨宝山镇政府消防车于火灾发生后40多分钟赶到现场;2、消防车到后立即让群众撤离;3、消防车经数次努力放不出水。
(四)2015年12月17日钟某、张某、平某、梁某、吕某、徐某的证言。证明镇消防车到达时间及经群众努力消防车仍然无法使用。
(五)吉林省长岭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内附的光盘。证明火灾后原告家一楼抢出的堆在院内的物品损失及一楼、二楼损失情况。
(六)院内货品清点目录(根据公证时的统计目录写的,数额是自己统计的)。
(七)出库价格表及收据(证据来源于发货单位、后到发货单位补的,原来的进货票据已烧毁)。证明内容及事项:原告家二楼损失物品名称、数量及价格。品种、数量与公证书中列的是完全一致的。
(八)光碟一张(原告根据火灾当时群众的录像进行刻录的)。证明1、消防车来时火势不大。2、消防车不出水。3、原告受损情况。
光碟一张(长岭县公证处公证时的录像)。证明原告受损情况。
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因火灾三个月未经营,房租损失4500元。
原告结婚证复印件。
长岭个体登记准字【2016】第004492号准予注销通知书。火灾发生时,原告是在经营该内衣店,因此造成了营业损失。
原告维修房屋所购物品及人工费据(共14张单据)。证明原告维修花费金额。
赔偿原告家邻居谷某家损失收据、给邻居孙某家维修房屋所购物品及人工费票据。
与邻居孙某签订的房屋损害赔偿协议书(共20000元,已给付1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意见为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据,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上面没有提出消防车到达的时间;对证据(三)、(四)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证据是打印好让别人摁手印的,情况不一定属实;对证据(五)意见为公证书本身没有异议,公证人员是18日去的,是火灾发生后四五天,不能反映火灾真实情况,不排除有人为改动的可能。并且没有损失具体数额;对证据(七)意见为是后补的,不能证明当时的物品到底有多少;对证据(八)意见为火不大的时候消防车到现场,证明及时出警了;对证据(十)、(十三)、(十四)、(十五)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具体情况都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调查卷(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1号)。
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卷宗内容能证明消防大队接警时间,照片也能证明原告受损情况。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丁建峰发现起火的时间、镇政府消防车到达现场时间,是否存在迟延。
关于原告丁建峰发现起火时间,原告丁建峰在诉状中所述时间与当庭陈述时间不一致,原告丁建峰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实发现起火时间与原告丁建峰诉状所述基本一致,故原告丁建峰发现起火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4日晚19时许。
关于镇政府消防车到达现场时间,原告丁建峰称发现起火后立即呼救,周围群众一边帮忙灭火,也有人拨打镇政府消防人员手机,后镇政府消防车来到现场,没有放出水(车里有水),周围群众提供喷灯和液化气罐进行烤水管,但仍没有出水,这时有多人拨打119,县消防队火灾事故调查卷宗显示2015年12月14日晚19时12分接到报警电话。由此得出,镇政府消防车并没有迟延。
(2)关于原告丁建峰的损失
火灾发生后,原告丁建峰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长岭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对火灾残留物进行了清点,火灾残留物既有原告个体经营的商品,也有家庭用品。原告丁建峰诉称,根据长岭县公证处所列物品清单,结合所进货物的价格,原告诉称其一楼及院内物品损失价值180837元,二楼物品损失价值78330元,这些物品均已过火,并且后来都扔掉了。但在公证处公证时的录像中原告的货品并没有全部损毁。后来原告丁建峰到进货的地方,重新开具了各类商品进货单,进而计算出这些商品和家庭用品的价值。本院认为,原告丁建峰这种计算方式、方法无法反映出这些商品和家庭用品的损失价值。
火灾后,原告丁建峰对受损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提供了购买修缮房屋所需材料及人工费,同时对邻居受到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诉称修复受损租赁房屋花费55366元,赔偿邻居谷某家损失1600元,修复邻居孙某家受损房屋房架花费15200元,赔偿邻居孙某家室内损失20000元(已给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丁建峰明确表示放弃对受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这些修缮房屋所花费用及对邻居受损的赔偿不能真实反映出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
原告丁建峰诉称停业三个月的租金为4500元和三个月营业损失为16500元。要求被告巨宝山镇政府赔偿上述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火灾发生后,原告丁建峰应及时生产自救,本院认为三个月的租金和三个月的营业损失不应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14日晚19时左右,原告丁建峰(巨宝山镇温馨内衣睡衣衬衫店业主,其丈夫张某)发现自家经营的巨宝山镇温馨内衣睡衣衬衫店厨房起火。原告发现后立即呼救,周围群众均自发帮忙灭火。同时邻居拨打镇政府消防人员手机,后镇消防车来到现场,当时火势仅存在于厨房。镇消防车准备救火时,没有放出水(车里有水),于是在周围群众提供喷灯和液化气罐进行烤水管,但仍没有出水,这时有多人打119,县消防队于2015年12月14日晚19时12分接到报警电话。县消防队车辆来到现场将火扑灭。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晚19时12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张某家厨房,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不能排除室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长岭县公证处对其火灾后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诉讼中原告丁建峰明确表示对其损失不作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吉林省消防条例》的规定,被告巨宝山镇政府对消防设施有维护和确保完好的职责。被告巨宝山镇政府的消防车到达现场没能放出水,故没有及时有效的扑灭火灾,致火灾损失扩大,应确认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虽然火灾的原因与被告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告巨宝山镇政府未能履行好维护的法定职责,没有通过积极、及时作为来消除本可避免的损失,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发生了,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巨宝山镇政府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同时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原告丁建峰在火灾后就其损失没有及时鉴定,虽然原告丁建峰提供了损失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只证明了维修房屋及赔偿原告邻居家损失的金额,并不能代表原告丁建峰的直接损失。但原告丁建峰的损害确实存在,结合长岭县公证处的公证和原告丁建峰修缮房屋所花费用及对邻居受损的赔偿,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适当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合法、合理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巨宝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二、被告巨宝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建峰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巨宝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利
审判员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赵丽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佳
备注: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行终15号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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