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京行申1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区消防救援支队。
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因不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行初92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行终112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某区消防救援支队不依法处理其消防监督检查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依据上述规定,某区消防救援支队不具有依照胡某某申请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意见书的职责。根据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原则,在没有法律依据且涉案商铺空置的情况下,胡某某向某区消防救援支队提交《消防监督检查申请书》并主动要求该支队出具检查意见书,不具有履责申请的正当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区消防救援支队于2021年4月29日的消防检查仅是过程性行为,尚无证据证明该检查过程中存在让胡某某承担法律后果的结论性意见或者给胡某某设定过权利义务。如上所述,本案胡某某提交的《消防监督检查申请书》亦不是某区消防救援支队应予履责的启动事由。胡某某一审以涉案商铺空置24个月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此外,胡某某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推翻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盛亚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娜
书记员 周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消防知识、消防器材、消防技术、消防法规的学习交流中心 --消防百事通--一起来关注 www.fire114.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