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6日,常州市召开全市社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会议,全市140余家本地及外地服务机构参加会议。会上,宣贯解读了《常州市社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从业准则》。
常州市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规程》(DB/T4696-2024)等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机构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后,应当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录入国家消防救援局“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机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进行变更。
第四条 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从业准则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条 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准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六条 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和灭火救援工作,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七条 机构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共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恶意低价竞争、诋毁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委托方权益,影响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从业条件
第八条 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分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得以分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业务,具备独立企业法人的子公司应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备案后,方可承接业务。
机构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应包含“技术服务”、“消防技术服务”或“维保、检测、评估”等内容。
第九条 机构工作场所属于自有产权的,应当具有权属证明文件;属于租赁的,应当具有出租方权属证明和双方租赁合同证明文件,且场所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要求。
第十条 机构应当建立仪器设备档案,配备的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应按有关规定和产品说明定期校验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
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第十二条 机构注册消防工程师和消防设施操作员执业前,应当按照政策法规要求,进行注册、备案,并持续参加继续教育,包括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的行业培训活动。
第十三条 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技术服务的质量管理,按照《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或消防安全过程评估体系。
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管理程序文件和记录、作业指导书等内容。
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应当包括评估组、评估计划、评估方案、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质量、评估报告等内容。
第三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
第十五条 机构承接技术服务业务,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消防技术服务合同,除机构与委托方的业务约定外,还应包括消防技术服务的有关要素,包括服务类型、设施范围、质量管理要求、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并声明实施服务执行的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机构签署服务合同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信息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备案。
市消防救援支队建立信息系统,供机构备案项目信息使用。
第十七条 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不得超出备案范围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项目中,技术负责人与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经国家消防救援局“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注册审批的岗位一致。
同时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和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的个人,不得在同一个项目中担任不同的角色。
第十九条 机构在开展服务前,项目负责人应按服务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机构质量控制要求,与委托方进行技术交底并组织编制服务方案。方案应当对建筑基本信息、消防设施信息等情况进行核对、统计、确认,明确服务内容、年度计划、人员组织、保障措施、抽样方法、仪器设备等内容,经机构技术负责人审定后,由项目负责人现场组织实施。
服务方案的人员组织应当按照服务范围、内容及工作量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机构在本市开展执业活动,应按照国家、行业及江苏省地方标准规定的流程及技术要求进行执业。
鼓励机构采用信息化平台实施服务活动,平台出具的过程记录、结论性文件等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并便于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平台运用前,应向市消防救援支队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机构承接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消防控制室等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含机构名称、维保范围、合同期限、项目人员信息、服务方案、应急电话、维保日期等。
市消防救援支队制定和完善公示信息示范文本,供机构参考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机构实施业务,项目负责人及消防设施操作员应到项目现场实地开展工作。到场人员应当和项目公示信息一致,服务过程应留存影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
对检测、维保、评估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提出书面整改建议;无法即时整改的,应结合现场实际,一并向委托方提出必要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以管控风险。
第二十四条 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机构印章。在委托方签署确认后,由委托方和机构分别存档备查。文件扫描件,应上传至国家消防救援局“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中的“执业活动”模块。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年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备属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机构应当以服务对象为单位建立服务项目档案,其它建立专项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场所权属证明、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专项档案;
(二)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相关表单记录等质量管理体系或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专项档案;
(三)从业人员名录及其相应的资格证书、社会保险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等从业人员专项档案;
(四)仪器、设备清单及定期校验证明文件等设施设备专项档案;
(五)服务合同、服务方案、执业过程记录及结论性文件等为内容的服务项目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服务项目档案的保管期限为6年,保管期限到期后需销毁的,应经技术负责人批准,并登记、造册。鼓励机构采用信息化方式保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准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根据监管情况归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领域的失信行为,归集的信息用于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由常州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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