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首页] 欢迎来到消防百事通 消防产品  |  APP下载  |  消防工程群  |   手机站    公众号
  • 资讯
  • 问答
  • 文库
0 我要加群
我要投稿
法院案例:物业公司应预见到电动车充电处发生火灾的风险较高,但未安装喷淋等专用消防设施,且未约定巡逻,应承担侵权责任
2024-03-05 10:19:59浏览量:1665
[加微信:fire114119,邀请你加入消防百事通交流群!]

王建峰、季明霞与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7民初6742号

原告:王建峰,汉族,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季明霞,汉族,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闾健,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蔡风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智慧、顾啸(实习),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聚贤路129号峰汇商务广场1幢205室。

负责人:金艳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金麦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睿峰商务广场1幢1834室。

法定代表人:沙朱锋。

原告王建峰、季明霞与被告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合景房产公司)、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苏州金麦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金麦科电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2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闾健(亦即原告季明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景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智慧、顾啸,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金麦科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峰、季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火灾损失158132.4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2、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在被告合景房产公司处购得一套商品房,位于相城区元和街道峰汇园花园东区15幢209室,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2017年3月26日,原告将该商品房出租。2017年7月30日凌晨4时左右,该小区的15幢架空层内,一辆电动车在架空层的充电装置上充电,由于电动车内部电气线路故障而引发了火灾,架空层起火且火势殃及二楼,给两原告造成了装修费、房租费等损失。在两原告与被告合景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架空层属于被告合景房产公司所有,而在使用架空层内的充电装置期间内发生严重的火灾,被告合景房产公司应负管理不当的责任。由于消防设施的维护不当,导致了火灾的持续蔓延,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理应承担责任。此外,该小区架空层的充电装置是由被告金麦科电子公司提供安装的,在其使用期间发生火灾,被告金麦科电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综上,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合景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要其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证明以下内容:

1、其具有侵权行为;

2、原告有损害事实;

3、其存在过错;

4、因果关系,但原告无法证明这些内容,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

1、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该楼栋,起火原因为电瓶车内部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原告称由于电瓶车充电时发生火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为起火电瓶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而其司并非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因其火灾的电瓶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合理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损失中的租金损失缺乏证据,原告本身对该租金损失有止损减损的义务,本案的火灾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7月,原告早应当进行装修或提起诉讼,明确该部分租金损失,而不是任由该部分损失任意扩大,对于超出合理装修期限的所谓租金损失不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3、原告并未证明其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形,应当由原告证明其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架空层的权属可能属于其司不能成为推定其司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事实上,其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的楼栋在2013年11月19日依法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于2013年12月2日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陆续向业主交付了房屋,并于2013年12月19日和28日将涉案楼栋所在的峰汇园9期的公用部分、公共设施(含架空层)等移交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至此,其司对涉案事故发生楼栋不再负有管理及其他义务。

4、原告并未证明其损失和其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其司并非侵权行为人,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亦未证明其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可能存在的损失与其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其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辩称,

1、其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引发火灾为电瓶车内部电气线路故障,因此,涉案事故的原因及责任方已经非常清楚,其司并非涉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

2、本次事故因电瓶车内部线路故障引起,即该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属于有缺陷产品,故属于产品责任侵权事件,电动车生产厂家对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查明侵权主体,现在不能因为无法查明电动车生产厂家,让非侵权的其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与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3、火灾发生后,其公司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已尽到充分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补充责任。其公司在事发当天凌晨4时18分左右,公司工作人员巡逻期间,发现险情第一时间通知相关人员支援,监控中心同时立即报警,并使用灭火器到现场进行火势控制,两分钟左右即到达现场,组织相关人员连接消防水带出水灭火,并安排人员到楼层疏散住户。同时交代监控中心通知工程部断电断气和事发楼栋电梯进行紧急停用,组织部署对现场进行控制,逐层敲门帮助正在熟睡的住户进行撤离;部分人员在火场外围警戒隔离,将群众撤到安全地带。事实上消防车进入小区前,火情已经完全得到控制,其公司还协助消防人员进行了二次火情排查。在整个过程中,其公司通过消防设施、监控设施等配合工作及时控制了火势,保障了业主的生命安全,并尽最大可能减少了业主财产损失,积极配合消防部门处理火情。其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主体,已经最大可能及最大程度的尽到了全部安全保障义务和补充责任,对原告的损害事实发生和损害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消防安全规范,架空层可以停放电动车并予以充电,其司无任何过错,也履行了相关的物业管理义务。发生火灾的楼栋通过了相应的消防审查,符合国家消防设计要求,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消防问题。

4、原告应当查明侵权主体,并要求其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而其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提供方,没有义务更没有能力对属于业主私人所有的电动车进行检测、维护。

5、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并且证据上存在重大瑕疵,事发后,原告并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的租金损失没有合理依据,事故发生至今已经22个月之久,原告对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只认可合理装修期内的房租损失,请求法庭对此依法判定。

综上,其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次火灾是电动车内部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的质量事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查明侵权主体,要求其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麦科电子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其方既非事故场所的所有方也非管理方,更不是起火原因的肇事方,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电动车内部线路故障引发的,与其司的设备无丝毫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4时18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的合景峰汇9期15幢架空层电瓶车起火。消防部门接警后出警。火灾主要造成电瓶车、自行车等烧毁,无人员伤亡。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区大队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苏相公消火重认【2017】第002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起火原因为电瓶车内部电气线路故障所致”。

两原告为相城区元和街道峰汇园花园东区15幢209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4.97平方米(权证号码为苏房权证相城字第**)。该房屋位于起火架空层的正上方。

2017年8月1日,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进行约谈,要求立即拆除小区架空层充电装置,在消防、社区的指导下,另行出具整改方案,安全合理解决小区业主充电需求,‥‥‥,另要求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受灾比较严重的业主做好安抚工作并协商处理善后工作。同日,该局向宁骏物业苏州公司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合景房产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宁骏苏州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苏州市相城区峰汇园八九期(东区)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类型为住宅;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期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本合同自动延续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第四条约定,乙方参与本物业的竣工验收,并在物业移交接管时,与甲方办理物业管理书面交接手续。第六条约定:“在物业交付使用后,乙方提供下列选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采取招投标的以中标文件为准),其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一)包括但不限于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架空层、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二)包括但不限于道路、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等物业管理区域市政设施和房屋共用设备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供电线路、煤气线路、路灯按有关规定处理;‥‥‥;(六)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八)物业维修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九)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2013年12月19日和28日,被告合景房产公司将涉案楼栋所在的峰汇园9期的公用部位、共用设施等移交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涉案楼栋(原编号C3地块1号楼)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骏工备案,于2013年12月2日取得苏州市相城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举证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房产证、土地证、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谈记录、整改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申请因火灾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装饰装修、家电家具等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质证,各方一致选定江苏姑苏明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确定评估范围(被告金麦科电子公司经通知但明确表示不去现场),后该评估机构出具苏明(苏州)资字(2019)第03026号资产评估报告,损失评估总价为人民币52957元。评估费7900元由原告向上述评估机构交纳。

审理中,原告举证其与被告合景房产公司就涉案房屋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苏相合同201302200141),称该合同中第17条共有权益的约定中明确,双方确认该商品房所在小区的停车场、架空层、会所、各类康乐设施以及其他经营性和服务性配套设施全部归出卖方所有或者拥有使用权,故被告合景房产公司为发生火灾的架空层的所有人,被告合景房产公司应在本案当中承担相应责任。对此,被告合景房产公司认可架空层为其所有,但举证新建物业移交确认表,主张架空层均移交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故其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担责。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对被告合景房产公司的证据以及主张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合景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主张。

另本院至现场查看,架空层的立柱上用漆喷涂着“电瓶车充电处”,充电电源从照明电源处拖出,现场遗留数辆电瓶自行车和三轮车残骸。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原告主张,

1、装修损失费以及家具家电的损失,根据苏明(苏州)资字(2019)第03026号资产评估报告主张52957元;

2、房租损失80500元(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以每月3500元计算),对此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前其房屋用于出租,每月租金3500元,但因火灾发生而房客退租,故主张租金损失。

3、清洁费用3500元,因房屋被烟熏火烤,故要进行深度清洁,该费用标准系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找来的清洁公司的报价,原告据此主张该金额。

4、电动遮阳窗损失费8550元,因火灾原告的电动遮阳窗被烧坏,同样由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找了原电动遮阳窗的安装厂家过来查看,厂家报价修复费用8550元,原告据此主张该金额。对第3和第4项损失,提供苏州峰汇东区9期15幢209室火灾户室内精保洁、遮阳帘维修报价一份,由原告以及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工作人员王英签字确认。

5、赔偿房客费用5800元,火灾发生后,房客退租,原告赔偿房客违约金2000元、中介费1000元、衣被等其他费用损失1000元,对此提供房屋出具的收条一份。另原告主张还向房客支付了600元的衣服、被子清洗费用,该项支出没有要求房客出具收据。此外,火灾发生后房客临时居住酒店数天,费用为1200元,该发票已交给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故共计为5800元。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

1、对苏明(苏州)资字(2019)第03026号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损失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2、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产生了房租损失,即便存在房租损失,原告的主张也超出了合理期限,对房屋损失不予认可。

3、对苏州峰汇东区9期15幢209室火灾户室内精保洁、遮阳帘维修报价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亦认可该报价系其公司找的保洁公司及电动遮阳窗安装公司过来进行的报价,王英系其公司员工,其司对报价单的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第3、4项损失三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4、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确认收到过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其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

本院认为,

1、原告根据苏明(苏州)资字(2019)第03026号资产评估报告主张的装修和家具家电损失52957元,因各方对该资产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

2、关于房租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可知火灾发生前其房屋用于出租,每月租金为3500元,火灾发生时尚在租赁期限内(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火灾发生后,房客退租实属正常之举,故原告就此合理的租金损失应予支持。但火灾发生后,原告直至2018年10月23日才起诉,而租赁期限于2018年3月31日即到期,若火灾发生,房客退租后原告及时起诉,评估鉴定后原告即可着手进行装修清理,亦不至于产生原告所主张的如此长期的租金损失,对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租金损失的扩大,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正常的诉讼流程,并考虑到装修的期限以及必要的通风时间,酌定8个月的租金损失为28000元。

3、原告主张的清洁费3500元以及电动遮阳窗修复费8550元系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找来的清洁公司及电动遮阳窗安装公司的报价,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其他二被告亦对报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项金额予以认定。

4、关于赔偿房客费用5800元,其中4000元由房客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其中赔偿的项目即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600元的衣被清洗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碍难支持。另住宿费1200元,因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确认收到原告1600元的住宿费发票,故对该120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8207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为:被告合景房产公司系火灾发生场所的所有权人,对于该场所具有管理义务,其放任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使用却不加监督管理所致损害结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系小区公共秩序的管理者、维护者,其管理责任涵盖了消防安全,同时该场所的集中充电桩也系该被告选用的被告金麦科电子公司安装的,充电桩安装时未充分考虑可能发生的消防隐患,电源设置不合理,消防器材未配备,是本次事故发生以及损失如此之大的主要原因。被告金麦科电子公司作为一家负责充电桩安装的专业公司,理应对设施配备、电源接入等具备充分的专业知识,但却在火灾现场充电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且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被告金麦科电子公司通过该充电装置获取收入及盈利,双方对充电收入按五五分成,因此实际上是被告合景房产公司将自己的专有部分交由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管理,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与被告金麦科电子公司在专有部分设置经营场所,却未尽充分的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在火灾中遭受严重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合景房产公司作为所有者、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作为管理者、消防责任单位,同时与被告金麦科电子公司作为经营者均应对本次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合景房产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司是涉案架空层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原告要求其司承担责任的当然理由。设想假如架空层的所有权人是全体业主,由于停放在该架空层的电瓶车内部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而不是架空层本身的问题导致火灾发生,那么按照原告的逻辑应当由作为架空层所有权人的全体业主来承担责任,这明显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极其荒谬的,因此原告要求其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认为,其司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火灾发生后已经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已经尽到了物业公司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原告声称的架空层为经营场所其司对此不予认同,因为安装充电桩也是出于方便业主和消防安全的考量,即使是获利,也是非常微薄的。

被告金麦科电子公司认为,1、其方非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次火灾系电动车内部电器故障引发,与其司安装的设备无关。其司提供和安装的设备及安装的场所符合国家要求。3、安装充电桩是政府的要求,是民生工程,不等于普通的经营场所。4、其方作为企业有一定的经营利润是合法合理的。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在架空层中停放的一辆电瓶车内部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故本起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为该自然电瓶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和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对于火灾的发生以及损失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对于被告合景房产公司来说,其和业主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约定架空层归开发商所有,但该被告并未取得、事实上也不能取得架空层的登记所有权,根据该被告举证、且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亦予以认可的证据,可认为被告合景房产公司已将架空层作为公用部位早已于2013年底前移交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进行管理,故被告合景房产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来说,其作为该小区的有偿物业管理方,承担着对该小区中业主共用的公共部分进行管理,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对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等职责,而且这种管理应当是实质性、有效性的,而非形式化、表面化的。本案火灾发生架空层,架空层由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安排被告金麦科电子公司安装了充电桩,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应预见到该处发生火灾的风险较高,但是却未安装喷淋等专用消防设施,亦未经有关部门的检验、指导,事后,相关部门对此亦进行了约谈并责令进行整改。此外,被告合景房产公司与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签订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附件二(五)安全防范中约定巡逻按《江苏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DB32/T538-2002》五级执行,该标准应当是“白天巡逻次数不少于6次,夜间巡逻次数不少于8次,重点部位、重点时间及特殊情况加强巡逻;每组巡逻人员不少于2人……”,但根据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提供的巡逻签到表,火灾发生当晚显示30日01时36分和03时58分有过巡逻签到,但签到人员只有一人,故据此可以看出,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未能有效巡逻和管理架空层,导致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该被告对于火灾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火灾发生后,虽积极灭火,但不能成为豁免其管理职责的理由。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电瓶车内部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并未认定系被告金麦科电子公司安装的充电装置在电瓶车充电过程中引发火灾,故被告金麦科电子公司对火灾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麦科电子公司安装的充电桩此从照明线路接线,并未配备专用配电箱,并且通过充电桩盈利使得架空层成为经营场所。对此本院认为,江苏省安全消防委员会于2017年9月27日发布《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和民用建筑燃气使用场所消防安全须知》,但本案所涉的充电桩系之前安装,故安装时并没有充电装置配置专用配电箱的要求。被告金麦科电子公司免费安装充电装置,收取一定的费用亦属于合理,虽然该公司可以获利,但集中统一安装充电装置符合上述后续发布的消防安全须知的精神,且客观上方便小区可住充电,这种获利不应认定为使得架空层成为经营场所,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现在无法确定肇事者,而本案被告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过错,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98207元承担25%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24551.75元,事发后,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该款可予抵扣,故被告宁骏物业苏州公司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23551.75元。其余75%部分的损失,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了三被告,且也不存在需要追加其他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故对此部分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应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峰、季明霞人民币2355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王建峰、季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63元,鉴定费人民币7900元,合计人民币9563元,由原告王建峰、季明霞负担7303元,由被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260元(被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两原告)。

审判员 黄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莫叶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文链接: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iiSJMJpIAAGIo0iV5RIVB2YdKbnrK+kW2Wn4UySG8Ugs8Wd0DMkKLfWnudOoarTIhw0fRwlx+NFmI882Qz9Pd8yWbUaz89mKqBGwiHtiTbZ5zq5xS8QyTijC6ILOe4k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消防百事通系信息发布平台,消防百事通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0
条评论
请回复有价值的信息评论
评论

联系方式 | 加入消防百事通 | 关于消防百事通 | 网站地图

消防知识、消防器材、消防技术、消防法规的学习交流中心 --消防百事通--一起来关注 www.fire114.cn

© 2021 消防百事通 苏ICP备19006513号-1

苏公网安备 32099502000190号